好獵頭網-中高級人才獵頭網站!服務熱線:400-1801-668 好獵頭   |   登錄 注冊

      勞動法關于試用期的規定

      添加時間:2018-08-17 15:29:03
      瀏覽次數: 0
      《勞動法》及有關法律對于試用期的系列規定,不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并不能完全理解,因而在約定試用期時經常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現象。本文就來帶您詳細了解勞動法關于試用期的規定。

      所謂試用期,又叫適應期,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對于試用期的規定需注意一下幾點:

      一、試用期的長短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確定

      根據現行的法律和政策規定,勞動合同中的試用期應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平等協商約定,不得由用人單位一方強行規定,且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或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二)勞動合同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三)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四)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意思是不能把試用期計算在勞動合同以外,即試用期滿后才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不管試用期之后雙方是訂立勞動合同還是不訂立勞動合同,都不允許單獨約定試用期。

      三、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后改變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續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改變工種的,可以重新約定試用期,不改變工種的,不再約定試用。

      四、試用期不得延長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不滿意或認為不適合工作,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發現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不能延長試用期繼續進行考察。

      五、試用期的工資標準界定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即企業支付給在試用期的員工的工資不低于同崗位的最低檔工資,或者不少于他正式工資的80%。這是對員工試用期工資權益的保護。

      以上就是筆者對勞動法關于試用期規定的詳細介紹,希望能讓您有所收獲。

      法律依據

      《勞動法》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