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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法中關于辭職的規定有哪些

      添加時間:2019-05-30 1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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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辭職是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活動,不過很多人對辭職的一些問題還不太了解,如合同期未滿是否可以辭職?試用期該如何辭職?在什么情況下辭職才不算違約?

      《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勞動合同法關于辭職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關于辭職的規定

      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勞動法》一方面賦予了職工絕對的辭職權,另一方面又賦予了用人單位一定的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原勞動部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第四條明確規定了賠償的范圍:“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職工主動提出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后,部分職工在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30日后主動離職,不理會用人單位的賠償要求,用人單位則可能不給職工辦理人事關系和檔案的調轉手續。職工離職后人事關系和檔案長期滯留在原用人單位,會造成職工在新的工作單位不能辦理正常的錄用手續,拿不到包括檔案在內的個人材料,也不能繳納勞動保險。

      在這里特別要提醒讀者的是,當你合同中有服務期限或保護商業秘密約定,因而有違約金的約定的話,雖然你提前30天仍可以辭職,但是必須按合同違約金的規定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