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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丟失勞動合同的案例分析

      添加時間:2019-05-16 1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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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那么,如果用人單位聲稱與勞動者簽訂了勞動合同,但之后又拿不出來,是否也受這一法條的限制呢?

      案例分析:

      許昌某公司是一家集研發、生產、銷售、服務為一體的企業。為業務發展需要,2013年,該公司在南京開設經銷店,招聘了一批銷售人員,景某就是其中之一。該公司按月給景某發放工資3218元,以及社會保險補貼300元。

      許昌某公司稱,該公司在南京與景某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但在公司通知景某不再繼續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時,該公司負責保管資料的人員發現雙方的勞動合同不見了。而景某也否認簽訂勞動合同一事,并向南京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稱該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請求該公司支付雙倍工資和經濟補償,獲得南京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支持。許昌某公司不服勞動仲裁,向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公司訴稱,當初其雇用員工情況復雜,一些員工因個人原因不愿在公司辦理社會保險,公司因此與他們約定每月發放300元社會保險補貼,該補貼是發放給員工的社保費,公司不應再給景某補繳社會保險金。至于到底雙方是否簽訂過勞動合同,該公司提交了除景某之外其他員工的勞動合同,并提交了遠在國外出差的證人證言,證明他與景某同時簽訂有勞動合同,一份由個人保管,一份留存門店辦公室。

      對此,景某辯稱,原仲裁裁決書所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并通過工資表證明公司未給自己辦理社保,但自己從該公司領取了社保補助金3600元。

      許昌市魏都區法院經審理,判決許昌某公司支付景某雙倍工資及經濟補償,公司為景某補繳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金額以相關社保經辦機構的核算為準,景某返還已收到的社保補貼3600元。許昌某公司提出上訴。

      結果: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法理解析: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景某在原告許昌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該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該公司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景某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作期間的雙倍工資,扣除已向景某支付過的工資,仍需支付差額35398元。同時,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支付標準為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景某在該公司工作一年,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3218元。另外,該公司未依法為景某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而以現金形式每月向其支付社保補貼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