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傷的處理程序。
工傷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工傷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工傷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工傷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2、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員會處理工傷糾紛,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簡單工傷糾紛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工傷糾紛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3、仲裁管轄。
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工傷糾紛。發生工傷糾紛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4、仲裁代理。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或者死亡的職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5、提起仲裁的時效。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6、仲裁申訴書。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職工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人的姓名、職務;(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7、審查立案。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8、開庭。
仲裁庭應當于開庭的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9、庭審與裁決。
仲裁庭處理工傷糾紛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10、不服裁決時的處理。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11、裁決的履行與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2、結案期限。
仲裁庭處理工傷糾紛,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13、回避制度。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一)是工傷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工傷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工傷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來源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