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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校生的就業協議不是勞動合同

      添加時間:2018-07-18 15:4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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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錄用應屆大學畢業生時,須與學校共同簽訂3方就業協議,在就業協議中常有相應的違約金條款。畢業生就業后如簽訂了勞動合同,一旦提前辭職,這筆違約金究竟應不應當支付?程某與比亞迪公司、上海比亞迪公司就為這筆已付的2萬元違約金走上了法庭。記者今天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獲悉,該院終審判決支持程某討回2萬元違約金。

      程某是華中科技大學的研究生。2004年4月,程某以應屆畢業生的身份與比亞迪公司及華中科技大學共同簽訂了畢業研究生就業協議書,約定:比亞迪公司同意錄用程某;程某愿意到比亞迪公司就業;華中科技大學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將程某列入就業建議計劃并予派遣。任何一方不得違約,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同年6月2日,程某被比亞迪公司派遣至其子公司上海比亞迪公司工作,后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2005年11月9日,程某提出辭職。在上海比亞迪公司的要求下,程某在離職時支付了違約金2萬元。

      此后,程某認為,就業協議是自己與比亞迪公司簽訂的,因此,上海比亞迪公司無權按照就業協議的約定收取違約金。為討回這筆2萬元違約金,程某將比亞迪公司和上海比亞迪公司都告上了法庭。比亞迪公司和上海比亞迪公司則認為,自己收取違約金理由充分,拒絕退還。一審判決支持了程某的訴訟請求。比亞迪公司上訴稱,程某提前離職違反了就業協議,應當支付相應的違約金。上海比亞迪公司是代自己收取這筆就業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故要求駁回程某的訴訟請求。

      上海一中院審理后認為,高校學生在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之前,其參加社會勞動不需繳納社會保險,不納入失業登記,不享受失業救濟,所以,高校學生不具有勞動法上勞動者的主體身份。因此,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本案中的畢業研究生就業協議書并非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協議,應適用民法通則而非勞動法

      就業協議的功能在于確保協議一方當事人按照協議的約定,在符合了就業主體資格的情況下,到對方或者對方指定的地點工作。此等協議因一方履行該義務、與對方或者對方指定的機構訂立勞動合同而被勞動合同所替代。綜觀比亞迪公司將程某派遣到上海比亞迪公司工作、由程某與上海比亞迪公司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并實際履行的情況,可以確認程某與比亞迪公司之間的協議已經履行完畢。該公司再要求程某依照就業協議的約定支付違約金,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法院難以支持。 

      易法通解讀:就業協議是畢業生在校時與用人單位、學校三方協商簽訂的,是編制畢業生就業計劃和畢業派遣的依據,勞動合同是畢業生與用人單位明確勞動關系中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是上崗畢業生從事何工種勞動的依據,兩者不能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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