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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事務所合伙所合伙協議(樣式一)

      添加時間:2017-11-26 2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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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立協議人:
        以上合伙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過充分協商,自愿合伙組成律師事務所,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本所名稱為:
        地址: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的性質。
        為“兩不四自”律師事務所。即:“不占國家編制、不要國家經費、自愿組合、自收自支、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自律性律師工作機構。
        
        第三條 合伙人。
        初始合伙人為訂立本協議的 人,本所成立之后,根據業務需要,依照本協議和章程規定和條件和程序吸收新的合伙人。
        
        第四條 出資數額與比例。
        (一)合伙人每人認繳人民幣   元整。
        (二)每個合伙人的出資比例分別占出資總額的 %。
        (三)合伙人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五日內一次付清出資款 元整。
        
        第五條 合伙人的財產權利。
        (一)每個合伙人每年的業務收費,在支付效益工資扣除應攤公共費用。提取
        %公共積累,交納各項稅費后,其剩余部分作為事務所的財產積累,用于事務所發展,如購置交通工具等。創收合伙人對其積累的財產享有專有使用權。
        (二)律師事務所每年的公共費用 %由合伙人均攤, %按比例分攤。
        (三)每個合伙律師年業務收入提取 %進入公共積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
        (四)專、兼職律師年業務收入,在提取效益工資后,其余部分進入公共積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
        (五)合伙律師的業務收入不足以支付公共費用時,由專、兼職律師創收的積累部分沖銷;如果專、兼職律師創收的積累部分仍不足以支付律師事務所費用時,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律師均攤。
        (六)各合伙律師按其出資比例對事務所債務承擔義務,并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七)事務所每年收取的業務費,按照律師法的規定提取事業發展基金、執業風險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培訓基金,具體比例由合伙人會議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
        (八)合伙人會議每年年初對上一年度的資產清理一次,確定每個合伙人在上一年度財產積累中所享有的財產數額。每個合伙人歷年享有財產數額之累計數即為該合伙人在本所擁有的財產總額。
        
        第六條 財務管理及分配制度。
        (一)本所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業務、收費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各項稅費,具體內部管理制度另行制定,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二)合伙人的共同財產由事務所統一管理使用,未經合伙人會議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三)本所實行效益工資制或固定工資制,律師具體提成比例或工資金額由合伙人會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達到國家規定的納稅標準的,由本人負責完稅。
        
        第七條 入伙。
        (一)在本所從事律師工作三年以上,年收費額達到在去掉上一年度合伙律師最高和最低收入者后其他合伙律師的平均收費數額,或者具有特殊才能和貢獻者,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并由兩名合伙人推薦,經合伙人會議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做出決議并與其簽訂合伙協議后可成為合伙人。
        (二)新加入的合伙人按照本協議的規定投入相應資金作為合伙出資,按照本所章程享有財產及其他各種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八條 合伙人會議的組成和職責
        (一)合伙人會議由全體合伙律師組成,是本所的最高議事決策機構,決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二)合伙人會議行事以下權利:
        (1)制定和修改事務所章程;
        (2)決定合伙律師的加入;
        (3)選舉和罷免事務所主任、副主任;
        (4)討論決定本所的終止;
        (5)批準本所的發展規劃和業務計劃;
        (6)批準律師收入分配方案;
        (7)決定本所重大財務事項;
        (8)審核批準本所的年度財務預、決算;
        (9)制定和修改本所內部規章制度;
        (10)決定分支機構的設立和撤銷;
        (11)其他重大事宜。
        (三)合伙人會議由初始合伙人和再加入合伙人組成,對于第(二)項所規定的第(1)、(4)項權利僅由初始合伙人享有。對于其他各項權利則由初始合伙人和再加入合伙人同等享有。再加入合伙人對初始合伙人的退出不享有表決權,但對其合伙人的加入與退出則享有表決權。
        (四)合伙人會議實行民主集體中制,堅持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合伙人會議做出決議除第(二)項第(1)、(2)、(4)、(7)、(10)項須經有表決權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他各項決議的做出均需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有表決權的合伙人同意,方為有效。
        (五)合伙會議每半年舉行一次,舉行會議的時間為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經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議可以召集臨時會議。合伙律師因故不能參加合伙人會議,可以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他人代理出席會議、行使權利。
        
        第九條 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二年,可連選連任。
        主任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務性工作;
        (二)負責召集合伙人會議;
        (三)代表本所對外簽訂各項合同;
        (四)聘任和解聘各分部主任;
        (五)聘任和解聘兼職律師和輔助工作人員;
        (六)批準一級性財務開支。
        
        第十條 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合伙人享有的權利:
        (1)參加合伙人會議,按照本所章程規定行使表決權;
        (2)擔任事務所及各分所、各分部負責人的推選權和被推選權;
        (3)提請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規章制度;
        (4)監督事務所的財務、監督合伙人會議的執行情況;有權隨時查閱事務所的財務帳冊及資料;
        (5)監督事務所主任、事務所管委會的工作;
        (6)依照合伙協議的規定退出合伙;
        (7)依合伙協議對事務所的財產擁有所有權和收益分配權;
        (8)合伙協議規定的其他權利。
        (二)合伙人承擔的義務:
        (1)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嚴格遵守本所章程,執行合伙人會議的決議;
        (2)嚴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自覺維護本所及本所律師的聲譽;
        (3)合伙人對本所負有忠誠義務、合伙人之間應當互相尊重,不得相互詆毀;
        (4)嚴守事務所的業務秘密;
        (5)合伙人不得擅自以事務所名義對外簽訂借款擔保等經營性協議;
        (6)合伙人不得以本所的權益份額對外設定擔保;
        (7)遵守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
        (8)自覺接受主任和副主任的行政領導和管理,完成主任交辦的各項任務;
        (9)完成本所規定的創收指標;
        (10)專職從事律師業務,以全部時間投入工作、積極拓展業務領域;
        (11)按其出資比例對事務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12)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13)合伙人若退伙,從退出本所之日起兩年內不得與事務所其他律師成立新的律師事務所或共同到另一律師事務所執業;
        (14)合伙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退伙。
        (一)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協議退出合伙,退伙時應提前三個月提出退伙的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經合伙人會議決議后,方生產退伙的效力。
        (二)合伙人主要提出退伙的,對其在本所工作期間歷年積累的財產予以核實,固定資產按現值的 %依法納稅后,以貨幣形式清退,貨幣部分完稅后全部清退,退伙律師對退伙之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合伙人連續兩年不能完成合伙人創收指標,經合伙人會議決議予以退伙。合伙人退伙后可以作為專職律師繼續在本所執業,退伙人若能連續兩年完成合伙創收指標,經合伙人會議決議可以恢復合伙。    
        (四)合伙人有下列行為的,經有表決權的合伙會議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予以除名,對其在本所工作期間歷年積累的財產予以核實,對其財產清退比例,固定資產按現值的 %予以清退,貨幣部分完稅后全部清退。
        (1)律師資格被取消、律師執業證書被吊銷;
        (2)違反法規、執業紀律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
        (3)嚴重損害本所利益,給本所造成重大損失的;
        (4)故意敗壞本所形象和聲譽、制造分裂造成影響的;
        (5)未經合伙人會議同意挪用、侵占事務所資金、私自分割事務所財產的;
        (6)拒不執行合伙人會議決議或者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不在本所人事律師業務的;
        (五)合伙因客觀原因(如從政、出國留學、脫產進修、生育、重大疾病)不能從事律師業務時,保留其合伙人資格,但不再享有其未執業期間律師事務所費用和承擔合伙人其他義務,待恢復執業后再享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如本人自愿退伙,按本協議第十條第二項退伙。
        (六)合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負賠償責任。
        (1)嚴重敗壞本所形象和聲譽的;
        (2)給律師事務所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十二條 合伙終止。
        本所因下列原因解散終止:
        (1)事務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齊;
        (2)事務所的財產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
        (3)合伙人會議合體一致同意解散;
        (4)被依法撤銷或解散;
        (5)因嚴重虧損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繼續開展業務。
        本所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解散或因違反法律法規、執業紀律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應成立清算組,對事務所的財產進行清算。合伙人有權參加與清算有關的活動。
        在清算期間,本所所有執業律師停止執業、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及律師執業證書合伙上交原登記機關。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事務所終止后,應清償所有債務,清償債務后的剩公共財產部分按合伙協議約定在合伙人之間均等分配。對于各合伙人積累的財產由創收合伙人享有,事務所的公共財產部分不足以償還債務時,合伙人依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均等對剩余債務進行分攤。
        事務所終止后,財務帳簿、業務檔案,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保管,印章交回原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 合伙協議的修改及其解釋
        (一)本合伙協議的修改,須經合伙人會議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二)本合伙協議,由合伙人會議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合伙協議自全體合伙人簽字后生效。
        
        第十五條 本合伙協議一式十份,合伙人每人各執一份,并報司法廳備案。